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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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王志祥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未遂│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04月12日│100年05月05日│100年05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100年度偵字第16722號│100年度偵字第1672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47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61號│101年度易緝字第61號││審││││││├──┼───────────┼───────────┼───────────┤││判決│100年05月16日│101年05月30日│101年05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47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61號│101年度易緝字第61號││││││││├──┼───────────┼───────────┼───────────┤││確定│100年08月08日│101年09月07日│101年09月07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編號2至編號3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1號定其│││署100年度執字第9814號│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已執畢)│年度執字第112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