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賴遠強 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告 張林錦
陳螢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遠強以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102年6月19日誤向宜蘭地檢署遞狀聲明不服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嗣經該署於同年月21日轉由本院受理,應認於同年月19日即生聲請交付審判之效力),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宜蘭地檢署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林錦、陳螢叡均明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雖與被告張林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惟被告張林錦並未倒地受傷,被告張林錦係因遭被告陳螢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而受傷,聲請人並無過失,被告張林錦、陳螢叡竟分別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101年2月23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下稱三城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張林錦、陳螢叡均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現場設有監視器,聲請人前於本案偵查中聲請調閱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用以釐清被告是否涉嫌誣告聲請人,檢察官竟未予查明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即有未洽。又被告張林錦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已自承:聲請人機車停在白線上看著伊,伊不記得是前輪或後輪停在白線上;伊看到聲請人機車時,聲請人就停在白線上沒有移動,並且一直看著伊等語,故聲請人之機車於案發時係處於停止狀態無誤,且若被告張林錦確係遭聲請人所撞擊,則被告張林錦之機車應倒置在該路段之網狀線內,不應繼續前進至撞擊點前方往臺北方向,足見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與證據、經驗法則相違,此外,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另有對於聲請人所檢附之諸多證物隻字未論、漏列告訴事實、論理及邏輯與證據有諸多矛盾、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等瑕疵。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
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段○○○號礁溪戶政事務所駛出,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又穿越道路,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由路邊駛出欲橫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嗣行駛至宜蘭縣○○鄉○○路○段之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間之分隔線時,因見被告張林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即將機車暫停(前輪壓到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致被告張林錦反應不及,因而撞及聲請人機車之左側把手。恰被告張林錦之機車後方復有被告陳螢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被告張林錦之機車,致被告張林錦受有頭部、右胸、雙手、右膝挫傷及右第2、4、7、8、9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被告陳螢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陳螢叡則受有右手掌、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判決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準此,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確因上述過失行為致被告張林錦、陳螢叡受有前揭傷害一節,自堪認定為真實。聲請人猶以被告張林錦之前揭證詞與機車倒地位置與常情相違等情,足以證明並無過失云云,據為爭執被告張林錦、陳螢叡所指訴之情節非真,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張林錦、陳螢叡分別於101年2月26日、101年2月23日前往三城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核無虛偽可言,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尚非得遽以該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參酌上開確定判決及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因認被告張林錦、陳螢叡所指訴之情節非虛,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循此審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合。
(二)至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陳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調查一節,指摘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然按偵查中應行如何之偵查作為,核屬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苟認事實已明,縱未予調查,亦非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調查前揭事證之結果,既認本案事實已明,被告張林錦、陳螢叡犯罪嫌疑不足,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再調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尚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再揆諸前揭說明,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時,法院方得裁定交付審判,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因之,該監視錄影畫面既未存於偵查卷內,本院即無由據此理由審認並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至聲請人另泛言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對於聲請人所檢附之諸多證物隻字未論、漏列告訴事實、論理及邏輯與證據有諸多矛盾、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等瑕疵云云,未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上開所述之情形,本院無從據以審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亦非有據,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林錦、陳螢叡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認被告張林錦、陳螢叡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高檢署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