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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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16、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金宗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876號、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經撤銷緩刑之前揭②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④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駁回上訴,於同年7月15日確定;⑤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⑥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強盜罪部分)、8月(搶奪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⑦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⑥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前揭④、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24日、101年5月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單2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各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一犯再犯,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楊金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楊金宗施用第二級毒│││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下午某時許,│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3號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下午1時51分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楊金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楊金宗施用第二級毒│││於101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於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3號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上午9││││時14分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