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勝於民國102年5月1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號對面之某雜貨店欲迴轉往宜蘭縣礁溪鄉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並闖越紅燈號誌,撞及 劉金妹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劉金妹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志勝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給予劉金妹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駕車離去。嗣劉金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案經劉金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志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五)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將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救護之時機,惟考量被害人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所述,是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