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錦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所犯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併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黃信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
6月、7年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因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故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並未就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確定,另就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未經上訴而於101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確定,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相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8月10日20│100年9月6日20│││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偵字第691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2│101年度訴字第52││實││7號│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7日│101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2│101年度訴字第52││決││7號│7號││├─────┼────────┼────────┤││確定日期│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780號│執字第10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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