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傅普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傅普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2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97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傅普源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4日上午1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公寓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先侵入該址公寓樓梯間內至同址5樓後,徒手拆卸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即 黃嘉琪 住宅浴室之氣窗,再以逾越氣窗之方式侵入黃嘉琪住處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及太陽眼鏡1付(價值2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嘉琪返家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1至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幀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本身而言,至該款中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稱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同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供參)。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自不另論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惜因與被害人就實際損害之賠償未能達成共識,並衡酌被告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建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罪之習慣,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並非繁複,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綜合被告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