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捌包(驗餘總淨重陸點柒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7至8行「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與 黃丹怡 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倒數第1行「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6.6078公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6.7078公克)」,證據清單二、第7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6.6078公克)」更正為「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6.7078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政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證人黃丹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2袋(驗前淨重4.9130公克,取樣
0.0008公克,驗餘淨重4.9122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5袋(驗前淨重1.0870公克,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868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7090公克,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08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728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0.0008公克、0.0002公克、0.00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因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63號被告謝政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16之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洋(綽號 阿濱 )前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827號、97年度簡字第2127號及97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4月確定,上開3罪自97年2月3日起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前約1週,向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0包後而與同居女友黃丹怡(綽號 嘟嘟 )共同持有,以供自己與黃丹怡施用(黃丹怡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現正強制戒治中,其與謝政洋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待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為一同為不起訴處分)。嗣黃丹怡與謝政洋於99年11月14日因故在外爭吵,黃丹怡獨自返回渠等位在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平路286號同居租屋處後,即將置於該租屋處抽屜內尚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取走負氣離家,惟黃丹怡旋於99年11月14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6.6078公克),經黃丹怡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政洋於警詢時、偵查│被告謝政洋持有上開甲│││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證人黃丹怡於警詢時、偵查│被告謝政洋持有上開甲│││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證人黃丹怡持有上開甲│││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基安非他命18包為警查│││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獲之事實。│││目錄表(見99毒偵8918卷9││││至1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7287號毒││││品鑑定書(見99毒偵8918卷4││││6頁)││└──┴────────────┴──────────┘
二、核被告謝政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謝政洋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丹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政洋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6.60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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