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興農公司永定營業所主任,以販賣農藥、肥料及辦理人壽保險、旅遊等為其業務,因業務需要必須駕車送貨、拜訪客戶,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上不可或缺之附隨業務,亦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已經報廢之無號牌歐普紅色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竹圍往西螺鎮由西往東方向(如圖示甲車)行駛,途經二崙鄉義庄村新庄子十南六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其左方有乙○○騎乘MLS-九0二號重型機車由義庄村往大華村北往南方向沿產業道路駛來。甲○○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則疏未注意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作停車準備;乙○○則疏未注意讓左方車先行,並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致甲○○之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方向)與機車右側在路口中央相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跟複雜性巨大裂傷合併皮瓣壞死及缺損。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 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但否認其以駕駛為業及認其過失很輕微,辯稱:伊當時係開自用小客車,而非開貨車送貨,與業務無關,且肇事地點是在產業道路,當時有很高的雜草擋住視線,而告訴人也沒有煞車就直衝撞伊車,並不全是伊的錯,事後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伊無力負擔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係興農公司永定營業所主任,以販賣農藥、肥料及辦理人壽保險、旅遊為
其業務,因業務需要必須駕車送貨、拜訪客戶,肇事當時係駕車是前往新庄(一個村落)農友(客戶)家採土壤回去檢測及看看農友種菜情況以及施用其公司所販賣的肥料情形,而做田間拜訪服務等事實,被告曾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承認在卷,是其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上不可或缺之附隨業務,且肇事當時被告係開車前往客戶處做田間拜訪服務,亦屬其業務範圍之一,本次駕車當係其執行業務所附隨之業務,並不因其駕駛之車輛係貨車或小客車而有不同。是其嗣後否認此一事實,不足採信。
⑵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已經報廢之無號牌歐普紅
色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竹圍往西螺鎮由西往東方向(如圖示甲車)行駛,途經二崙鄉義庄村新庄子十南六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其左方有乙○○騎乘MLS-九0二號重型機車由義庄村往大華村北往南方向沿產業道路駛來。甲○○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則疏未注意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方向)與機車右側在路口中相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跟複雜性巨大裂傷合併皮瓣壞死及缺損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西警刑字第三0五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圖是錯誤的)、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為證。而依該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十字路口,車道均為約五公尺寬之產業道路,撞擊地點約在道路中心點,兩車撞擊位置為小客車右保險桿、機車右側,被告之單邊(駕駛座邊)煞車痕一.二公尺,車身呈約四十五度往右斜,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往左滑行一.五公尺等情綜合研判,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駕駛機車未讓左方車先行,並未減速慢行,均為本件發生車禍之原因,即因雙方過失行為所競合而生車禍,雖告訴人之過失較重,但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原審將此一車禍事件囑託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其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但鑑定報告就告訴人自承以四十公里時速通過交岔路口,未認定乙○○未減速行;而就被告煞車痕僅單邊一.二公尺(因被告係往右閃),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煞車痕一.八至二.二公尺間之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在時速二十公里以下,已是相當的慢,不能謂被告未減速慢行,鑑定意見竟謂被告未減速慢行。以上二點,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合予敘明。又告訴人過失程度雖較重,然被告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駕車服務顧客執行業務,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上之附隨業務,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無犯罪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責任較輕;告訴人過失責任較重,但受傷不輕,迄今尚未痊愈;而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