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一號),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先後於民國七十二、八十一年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百元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三支、鐵鑿一支、撬子一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鄉○○路○○○巷○○○弄,竊取該處因地震倒塌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派員協助拆除後,由臺中縣霧峰鄉公所處理管領支配之鋁門窗等鐵材一批,並搬運至 渠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欲載往變賣牟利,旋為警在現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至臺中縣○○鄉○○路○○○巷○○○弄拿取該處因地震倒蹋房屋經拆除後之鋁門窗等鐵材,惟均辯稱僅是前往拾取政府派員搬運後剩下的鐵材,均係廢物,且渠等僅有撿拾,並無持工具敲打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偵訊中就上開攜帶鐵鎚、鐵鑿等工具行竊鋁門窗一批之事實供認無訛,並均供稱上開工具係帶去把鋁門窗泥土弄掉方便拿走等語,足徵被告等二人確有持工具至現場行竊。另證人即臺北縣府人員 高光政 於警訊中證稱渠係臺北縣政府派至拆除臺中縣○○鄉○○路○○○巷內災區之現場監工,拆除之鋁、鐵等物由鄉公所處理等語,而證人即霧峰鄉公所人員 林科甫 於警訊中證稱現場所拆除之鋁、鐵等物品係由鄉公所統一收集處理,災區居民有寫切結書以房屋全倒由鄉公所統一拆除後,拆除之鋁鐵等均由鄉公所廢鐵回收車統一收集而不能由外人任意拾拿等語,顯見災區拆除之鋁、鐵等鐵材係由霧峰鄉公所統一處理,即係由霧峰鄉公所管領支配中,且係不得任意拿取之物,自非一般廢棄無主之物。而被告等二人已將竊得之鋁門窗等鐵材一批置於渠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顯已將著手竊取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臻既遂。綜上,被告等二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未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鎚、鐵鑿、撬子等物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等二人以鐵鎚、鐵鑿、撬子為工具行竊,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非多、犯後原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未能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先後於七十二、八十一及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百元及拘役五十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有本件竊盜犯行,渠先前所犯竊盜罪經歷多次偵審程序仍未能使之心生警惕,是本院認就被告乙○○難邀寬典,不宜緩刑。又被告等二人行竊所用之鐵鎚三支、鐵鑿一支、撬子一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惟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