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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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台中縣梧棲鎮各地,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再吸食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係屬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彰化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而被告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二次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認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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