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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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玖台、「賽馬」貳台、「沙漠風暴」壹台、「超八」壹台、「魔球撲克」壹台、「五虎將二代」壹台、「新滿天星水果盤」壹台、「黃金傳奇彈珠」壹台(IC板計貳拾塊)、代幣伍佰零捌枚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皆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所經營之電動機具,不得以分數兌換金錢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以分數兌換金錢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供承:「因把玩滿貫大亨麻將(一比十)贏得積分一百分,當場向店內人員兌換新台幣一千元時,為警查獲」;「依所定之遊戲規則把玩,若押中可得若干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為機台(店方)贏得,所剩餘分可向店方兌換現金新台幣」;「是贏得積分一百分時向店內兌換現金時為警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奉命喬裝客人而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昆基於偵訊所結證:「我假裝是釣蝦客,叫一個蝦子,順便看那一台機台分數最,看到丙○○機台有一百分,他叫老板洗掉,老板過來看了分數,就到櫃台拿一千元現金給丙○○」等語相符,並有查獲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九台、「賽馬」二台、「沙漠風暴」一台、「超八」一台、「魔球撲克」一台、「五虎將二代」一台、「新滿天星水果盤」一台、「黃金傳奇彈珠」一台(IC板計二十塊)及代幣五百零八枚、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扣案可稽,故顯見被告丙○○、甲○○所辯,無非係相互卸責迴護之詞,均不可信。再者,被告甲○○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至獲案時有一年餘,且其於審理中亦陳明係以此為副業,參之所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有壹拾柒台,其數量非少等事實以觀,被告甲○○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供日常生活,其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努力經營已有之釣蝦場之事業,竟圖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賭博為常業,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應予懲處,方可以惕來茲及被告丙○○固無犯罪前科,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電機具,有害國民善良風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九台、「賽馬」二台、「沙漠風暴」一台、「超八」一台、「魔球撲克」一台、「五虎將二代」一台、「新滿天星水果盤」一台、「黃金傳奇彈珠」一台(IC板計二十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五百零八枚、賭資一千元,則為在賭檯(機具內)、兌換籌碼處(櫃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