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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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辛○○
壬○○乙○○○戊○○庚○○○丁○○丙○○癸○○戶籍設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五之一號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號己○○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0九之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磚造矮房及丙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0九之四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足稽。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磚造矮房及丙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加強磚造房屋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楊四吉 於死亡前所建築,至今仍由被告等佔有使用中,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雖經催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亦置之不理,請履勘及鑑測現場可明。又原告並未同意要補償被告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才拆除房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其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影本十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辛○○、壬○○、庚○○○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磚造矮房及丙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加強磚造房屋均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四吉於死亡前所建築,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對於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之房屋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並無意見,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之房屋目前均由被告壬○○使用中。之前原告曾表示願補償被告等拆屋款十萬元,亦經被告等同意,是基於上述協議,於原告未補償被告十萬元拆屋款之前,被告自不負有拆屋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實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用電基本資料一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鄭雪蕉王國珍
丙、被告丁○○、丙○○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之前原告曾表示願補償被告等拆屋款十萬元,亦經被告等同意,是基於上述協議,於原告未補償被告十萬元拆屋款之前,被告自不負有拆屋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實屬無理由。
丁、被告乙○○○、戊○○、癸○○、己○○方面:被告乙○○○、戊○○、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乙○○○、戊○○、癸○○、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磚造矮房及丙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加強磚造房屋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四吉於死亡前所建築,目前由被告壬○○使用中等事實,為被告辛○○、壬○○、庚○○○自承在卷屬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被告乙○○○、戊○○、癸○○、己○○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有爭執者,係被告辛○○、壬○○、庚○○○、丁○○、丙○○等人辯稱:之前原告曾表示願補償被告等拆屋款十萬元,才要拆屋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洪鄭雪蕉、王國珍亦到庭證稱不清楚兩造之間是否有約定十萬元補償費之事等語,被告等就此部分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有同意補償被告等十萬元後才要拆屋,是被告等人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楊四吉搭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磚造矮房及丙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加強磚造房屋,於楊四吉死亡後,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磚造矮房及丙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加強磚造房屋並請求交還土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願 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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