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起,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之三、四樓,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租予甲○○開設福德安養中心,並約定租金每二個月支付一次,嗣因乙○○積欠 郭育伶 等人債務,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彰院鑫民八十七執壬字第一00二號執行命令通知甲○○,命其於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二元範圍內,不得向乙○○清償,應依該命令向本院支付再轉給債權人郭育伶等人,甲○○遂將本應交給乙○○之二個月租金在上開數額內,交予彰化地方法院,乙○○因向甲○○催討無著,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自上開租予甲○○之同棟大樓七樓(乙○○之姐 張蕙蘭 居住)關閉該棟大樓冷氣空調總開關,藉此方式脅迫甲○○妨害其行使使用租用房屋冷氣空調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甲○○未繳電費才遭斷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迭次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因冷氣空調遭被告關閉後,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會同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丙○○及 施楨銘 至上址七樓欲開啟冷氣空調之電源,惟因屋內之張蕙蘭不願開門,幾經溝通協調張蕙蘭仍不願開門,最後不得已才請鎖匠開啟七樓之門鎖,進入後始將設在七樓之冷氣空調打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該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及該棟大樓各種開關裝置處所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倘當時已遭電力公司斷電,自無從開啟電源。而證人 張惠蘭 雖到庭證稱:該大樓是中央空調,總開關在七樓,甲○○有我七樓之鑰匙」等語,惟七樓係張惠蘭自己居住而未出租之處所,衡情應無將鑰匙交予甲○○之理,況且,甲○○若有張蕙蘭所居住之七樓鑰匙,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當晚何須僱請鎖匠來開啟,是證人張蕙蘭所為之證言,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