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台中市○區○○路○○○號「學府電腦店」之負責人,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之授權,連續在上址電腦店,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四十元按時計價之方式,出租電腦設備共十六部及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Windows95」電腦作業系統軟體,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Windows95」電腦作業系統軟體上網之用或播放電腦遊戲光碟,而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其經營之「學府電腦店」出租電腦設備供人播放電腦遊戲光碟或連結網際網路,該等電腦中均有微軟公司之「Windows95」作業系統軟體,而該軟體之出租未經微軟公司授權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該店內出租電腦設備供人上網際網路,而該店內電腦均有「
Windows95」之作業系統軟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當時店內擺放之十六部電腦使用之「Windows95」作業系統軟體均是向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峰公司)業務代表甲○○購買,係使用授權版,可使用於二十部電腦中,且依Microsoft軟體使用合約書記載,其出租使用「Windows95」電腦作業系統軟體已得微軟公司授權等語。經查:被告於其經營之「學府電腦店」內提供電腦設備,以每小時收費四十元之方式出租供人使用,該等電腦中均鍵有微軟公司之「Windows95」作業系統軟體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公訴人指訴被告出租該電腦程式著作一節相符。而又被告所使用之該「Windows95」電腦作業系統軟體,係向碁峰公司業務代表甲○○購買使用授權版,可使用於二十部電腦中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該十六部電腦所使用之「Windows95」作業系統軟體應係合法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應無疑義。另微軟公司並未授權客戶得出租「Windows95」電腦作業系統軟體,有軟體使用者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提出之微軟MOLP合約書(X)(e)(iii)(該合約書第九頁)雖規定網際網路頁併入產品作為媒介物散佈之推廣性、行銷或廣告文件、資料、產品與服務之一部份者可暫時出租,惟此出租規定係用來規範MicrosoftVisualInterDev軟體,並非用來規範「Windows95」電腦作業系統。且依該合約書之整體內容觀之,該合約係用來規範「Windows95」電腦作業系統軟體以外之應用軟體,已據證人即微軟公司委任之律師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惟按著作一經完成,著作人即為著作財產權人,嗣後雖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他人利用,仍保有專有之出租權,此觀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自明。惟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所有權一旦讓與他人,不論有償或無償,該著作財產權人法定保護之專有出租權即已耗盡,不得再行主張其出租權,即著作完成並將著作物為散布後,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含出租權)即已喪失,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又稱耗盡原則)。該原則之精神在於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排他權利,在於獲公平報償(如銷售時獲取相當對價)後,即予限制,受讓人或再受讓人因此得再使該受讓之著作物之價值利用殆盡,以使著作物能物盡其用。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即指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而言。然鑑於錄音及電腦程式複製容易,如容許物之所有人為出租,則複製品將充斥於市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甚鉅,故該條項但書特予除外,不適用此耗盡原則,亦即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物縱經出售或以其他方式移轉所有權,著作財產權人仍保有專有出租權。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增訂第六十條第二項:「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之條文,其立法說明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一條後段規定,若電腦程式本身非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則會員對該項出租不須賦予出租權,爰配合增列第二項」。即以若電腦程式本身非出租之主要標的物,則該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仍得出租該重製物。被告於所經營之「學府電腦店」內提供電腦設備,以每小時收費四十元之方式出租供人連結網際網路,其所出租之標的包含有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等使用項目,該電腦主機內之「Windows95」作業系統軟體顯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其性質上僅屬「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故揆諸前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被告該出租行為應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從而所為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是縱令被告並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出租「Windows95」作業系統軟體,尚難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相繩,自無成立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之餘地。綜上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犯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賭神二000」電腦遊戲光碟片一節,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Windows95」著作財產權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就上開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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