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祥派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玉委 以 張成旭 、 張黃玉玟 、 李明珠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前四人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僅被告甲○○聲明異議,故對之訴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本債務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分為二十六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一次清償。詎債務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財二字第0七三七六四號函、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保證人登錄、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以上均影本)、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本事件案由為『清償借款』。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起訴顯有違誤。
(二)依鈞院核發之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九三八八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查,該項:『 金吉利 貸契約書』抬頭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人:黃玉委。契約金額:貳佰萬元正。科目:中期放款。帳號:二四五四二。期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亦即原告之起訴顯然不適格,原告非債權人;且借款人非被告 王滾滾 ,起訴顯有違誤。
(三)依鈞院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三八八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有黃玉委、張成旭、張黃玉玟、甲○○、李明珠等五位。
查,除了『甲○○』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其他四位均未提出異議,而鈞院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經四個多月了,該支付命令未異議者,早已確定在案,亦即債權人可以向『黃玉委』、『張成旭』、『張黃玉玟』、『李明珠』等四位債務人求償新臺幣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而與被告甲○○無涉,原告之訴顯有違誤,且違民法第二一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反觀原告既已由支付命令確定者四人為債務人,足可滿足原告之請求而不請求卻濫權起訴被告甲○○,莫此為甚。
(四)依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查,本事件借款人為『黃玉委』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對象為『黃玉委』而非被告甲○○,原告之訴顯有違誤(不適格)。
(五)查『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對債務人不利至為明顯。
(六)查,原告另向鈞院民事庭提出『返還借款』事件之假扣押,經鈞院裁定八十八年裁全十字第四七六六號在案,並已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四二號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借款人『黃玉委』烏日鄉不動產在案。
(七)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其事實欄二「詎債務人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查,借款人黃玉委絕無原告所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不依約定繳息,只是遲繳,慢繳而非不繳,原告所言非實在。
再查,被告甲○○只是定型化契約內之連帶保証人,而非借款人起訴顯有違誤。
(八)退一步言,縱使借款人黃玉委有遲繳利息,依民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原告濫權、濫訴,且超過求償額度之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證據:提出民事庭通知書、支付命令、貸款契約書、聲明異議狀、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囑託查封函各一份等為證(以上均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因改制並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經財政部核准換發總行、信託部、儲蓄部及各分行之營業執照在案,此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財二字第0七三七六四號函在卷可按;又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玉委以張成旭、張黃玉玟、李明珠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前四人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僅被告甲○○聲明異議,故對之訴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本債務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分為二十六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五計算,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一次清償。詎債務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之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保證人登錄、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以上均影本)、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已由支付命令確定者四人『黃玉委』、『張成旭』、『張黃玉玟』、『李明珠』為債務人,足可滿足原告之請求而不請求卻濫權起訴被告甲○○,有違民法第二一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被告甲○○只是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借款人黃玉委只是遲繳,慢繳而非不繳利息,依民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原告濫權、濫訴,且超過求償額度之起訴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提出民事庭通知書、支付命令、貸款契約書、聲明異議狀、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囑託查封函各一份等為憑(以上均影本)。
按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係以權利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其要件。惟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四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四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四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原告為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黃玉委』、『張成旭』、『張黃玉玟』、『李明珠』四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支付命令,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訴請其清償全部(最高法院一八年上第三三四判例參照),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得指為權利濫用。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本件借貸利息既經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自應從其約定,原告據此約定利率請求利息,並無違誤。被告指稱原告濫訴、起訴超過求償額度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辯尚難採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