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以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擔任地下錢莊收款人,二人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陳姓男子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廣告欄內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以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事項,借貸與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雙方再約定以每一萬元為一單位,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一千元或二千元,並要貸借者簽下借款額約二倍額之本票、本人身份證或駕駛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借據等物品供乙○○與該陳姓男子二人收執擔保,乘人需款急迫之情形而放貸金錢,以此方式圖利經營地下錢莊,並先後借貸不詳姓名之人三人,金額不等之款項,而由乙○○分別向該三人收取三次利息,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適有甲○○因需款孔急,閱報得知該事而以上開電話與乙○○及該陳姓男子聯絡,而向乙○○、陳姓男子二人借支五萬元,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一萬元,先預扣一期即一萬元之利息,實付給甲○○四萬元,甲○○並提供其所有之身份證、汽車駕照及簽發五萬元借款之本票二紙、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一件、房屋稅繳款書一件、借據一件、台中市政府出售省有國民住宅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與乙○○及陳姓男子二人,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處,甲○○因無力繳交利息正與乙○○商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以此圖利供借貸使用持有甲○○所簽發之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國民身份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一件、房屋稅繳款書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出售省有國民住宅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乙○○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以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擔任地下錢莊收款人,並曾向其他不詳姓名之另三人收取三次,甲○○部分亦係委由其代為收取,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其號碼為0000000000號係其所購買等情不諱,僅辯稱:伊不知該陳姓男子有無收取重利云云,惟查:右開甲○○因缺錢一時急迫閱報而向被告及陳姓男子借款五萬元,實拿四萬元,十日之利息高達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按指陳姓男子)放出去的利息,每萬元每天利息一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足見被告事後所辯不知該陳姓男子收取本息情形,應非實情。此外,復有甲○○所簽發之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出售省有國民住宅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及被告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具扣案可資佐證。按被告與陳姓男子二人每貸出一萬元,每十日可得利息一千元或二千元,其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及百分之七百二十,揆之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本息顯不相當,自屬重利。綜上調查結果,本件被告與陳姓男子確有貸放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足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僅代收款項涉案情節較輕、被告實際獲利之金額不多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開犯重利罪聯絡之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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