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悛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永興巷十九號,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用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另案判決確定)之現行犯逮捕並採尿送驗,嗣經驗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反應查獲。且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確均呈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彰所戒字第一五0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憑。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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