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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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春成
許哲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BER三七八九四一Z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B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二把(槍號0000000號、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受黑道份子綽號(蟲蟲) 唐重生 (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街區○○道份子尋仇擊斃) 之託 ,寄藏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已列為管制之制式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BER三七八九四一Z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B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二把(槍號0000000號、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十八顆(鑑射十一顆),將之藏置於台中市○○○路○段、市政路口草叢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甲○○因攜帶其中一把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B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五顆,在台中市○○路○段澄清醫院前行跡詭異而遭巡邏警網攔查時,被告自首而查獲,並扣得該槍械子彈,經警依其自首其餘槍枝寄藏地點至台中市○○○路○段、市政路口處草叢內查得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BER三七八九四一Z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B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廿三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寄藏如主文所示槍枝坦承不諱,並有制式手槍三枝、子彈廿八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屬管制之槍彈,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且被告甲○○為當場被查獲之現行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械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規定,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持有」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械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有證人 何信成 即當日查獲警員具結屬實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品德,係受朋友所託,自首交出所藏置之槍械、子彈,寄藏之槍械、子彈妨害社會治安甚大,犯後坦承不諱且表示悔悟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欄所示槍械彈藥,為違禁物,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其性質上為保安處分之性質,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即本條例令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勢,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宣示強制工作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受唐重生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手槍、子彈,至被查獲為止,並未持之犯案,社會危險性較低,且其前均未犯罪,尚難謂其有犯罪習慣,有施以社會防衛之必要,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示,附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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