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九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國民小學,因其孫 王齡慶 轉學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二人於遷怒之餘,被告甲○○持木棍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打凹後,復抓住原告再由被告乙○○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軟組織挫傷,右小腿皮下血腫,案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一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在台中縣霧峰國民小學之公開毆打原告,不但使原告身體受到傷害,名譽上更是受到嚴重打擊,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援用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0七號刑事卷證(含偵審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並未毆打原告受傷之事實。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號、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0七號刑事卷證(含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國民小學,因其孫王齡慶轉學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二人於遷怒之餘,被告甲○○持木棍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打凹後,復抓住原告再由被告乙○○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軟組織挫傷,右小腿皮下血腫,使原告身體受到傷害,名譽上更是受到嚴重打擊,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渠等並未毆打原告受傷,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確有持木棍毆傷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證人即霧峰國小教務主任 郭右 取、警員 曾建德 及校警 劉進 一固證述未當場目睹被告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惟證人 郭右取 證稱:「伊接到通報後即下來查看,看到甲○○抓著 李女 的手,乙○○一手抓著木棍,另一隻手抓著王齡慶的手,我即上前勸開,並通知警衛報警,他們三人在樓上之情況伊不清楚,沒看到乙○○有打李女,警衛說有聽到甲○○說:”從腳骨打下去(台語)”等語,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曾建德證稱:「....,進入辦公室時,他門雙方站著,乙○○手上拿著木棍,李女當時對我說她的腳被棍子打傷,我即叫李女先將孩子帶走並取驗傷。(提示木棍問:乙○○當時是否持扣案之該木棍?),是」、「我到場即叫乙○○交出棍子」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王者香 證稱「....後來我在二樓聽到李女在哭,並叫我的名字,還說甲○○要用棍子打死她,我即在二樓走廊往下看,看到甲○○手抓著李女的手,乙○○持棍子打李女小腿,這時郭右取主任才從辦公室衝出來,我們再一起衝到樓下,郭主任即去勸架,....,警察來時,他們即到二樓辦公室,當時李女在右邊一直哭,乙○○手上還拿著棍子,我們要離開時,乙○○夫妻還要追打李女,但沒打到,最後我們才拜託警察開路,我要上車時,才看到李女自小客車後行李廂上有以棍子毀損的痕跡,我們要至學校時,車後行李廂還是好的」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證人劉進一證稱「....,有聽到小孩阿公說:把他腳打斷云云,並看到他們搶小孩,故前去將他們分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孫 王慶齡 證稱「當天阿公阿媽有打媽媽,阿媽拿棍子打媽媽兩腳,打好幾下,我在旁邊,在媽媽前面保護媽媽,....,當天媽媽沒有以皮包勒住伊,是阿公阿媽以媽媽之皮包勒住我脖子要拉我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亦供承案發時有與告訴人拉扯,制止告訴人帶走小孩等情以觀(見偵卷第二五頁),被告於拉扯中有持木棍擊傷告訴人小腿,殆屬無疑。而被告二人確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渠等無持棍傷人云云,殊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責任,即非無據。查原告雖主張伊遭到被告二人持棍傷害,名譽及身體上受到甚大打擊,爰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等情,本院斟酌:原告為被告之媳婦,雙方為原告之子女教育發生爭執衝突;原告雖受有傷害,惟其傷勢尚非嚴重;原告係高職畢業,任職保險公司專員,月薪二、三萬元;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自省議會文書組退休,退休前月薪約二萬九千元,二、三年間尚有種植果樹,年收入八至十萬元,貼補家用;被告乙○○未曾受教育,家管,目前身體狀況不良,患有乳癌(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地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情求,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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