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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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配偶乙○○被告甲○○死亡)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經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起訴後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交簡上卷第二三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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