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前,以自備鑰匙插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鎖,惟無法開啟電門,遂將該機車牽至南光街口而竊取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把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牽動他人之機車而被查獲,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施用毒品成癮在戒治中,精神恍惚而誤以離開醫院時,曾借用他人之機車外出,因而取機車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四、訊據被告否認 心萌 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時正自費在幸生醫院住院戒除毒癮,向醫生請假外出,外出時搭計程車,因一時恍惚,誤以為我是向護士借機車外出,且誤認被害人之機車即係我向護士所借機車,故要騎機車回去,以自備之鑰匙開機車,結果開不動,才叫機車行來開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車子有龍頭鎖,鄰居先看到被告拿壹支鑰匙,插入鑰匙孔在轉龍頭鎖,我看到被告的時候龍頭鎖沒有被打開,我們有問他為何要牽我的車,被告說他是跟一個小姐借車,把我的車誤認為那小姐的車,他要牽這台車給機車行開龍頭鎖。被告一直說車是他借的,他說他有跟機車行講要來開龍頭鎖。」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再經原審法院函詢幸生醫院被告之就診情形,該院回以:「病患乙○○因葯物戒斷症候群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斷續於本院就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五日即案發前一、二日自費就診戒除毒癮,有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OO一八號函附九十一年十月四、五日之就診資料附卷可稽。而施用毒品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引起精神錯亂,並有成癮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施用毒品成癮者在戒絕之過程中,會有精神恍惚之戒斷狀態,其身心狀況殊不能與常人等同視之,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屢犯煙毒之罪,足徵其施用毒品嚴重,成癮至深;又審酌幸生醫院函述被告於案發前一、二日自費就診戒除毒癮,即被告當時正值戒絕毒癮期間,另審酌被害人甲○○所述其所見被告被查獲時之言行舉止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恍惚,尚屬合理可信。故被告因誤信該機車為自己向他人所借,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遽依竊盜之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對被告未作精神鑑定,而為無罪諭知,自非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但依上述醫院證明,及被害人所述其所見被告被查獲當時之情狀,已足供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上訴人上訴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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