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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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高雄籍「滿儎祥號」CT四─一二四四漁船船長(船主 潘素蓮 ), 林進興 、 張進興 、越南籍漁工NGUYEN─VAN─NGUYEN(以下稱 阮文原 )為該船船員,其等與成年不詳姓名綽號「 阿逼 」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民五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自大陸地區私運漁貨進入臺灣地區販售營利,遂由甲○○以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逼」之男子,駕駛「滿儎祥號」搭載林進興、張進興、阮文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自屏東縣東港安檢站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該漁船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航行至福建省南澳島石林港碼頭,與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民五人合力自卡車接駁牡蠣一批(四千八百六十公斤),共同將牡蠣搬上「滿儎祥號」漁船藏放,旋以上開漁船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裝載返航,而私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一港口外十一海浬(東經一二0度0五分、北緯二二度三十分)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牡蠣。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私運扣案牡蠣走私進口之事實,惟辯稱:牡蠣係在公海上向大陸漁船接運的,沒有到大陸云云。惟查:
(一)扣案牡蠣確係由上訴人甲○○與船員林進興、張進興、阮文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滿載祥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站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該漁船航行至福建省南澳島石林港碼頭,接駁裝載上船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船員船員林進興、張進興、阮文原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三紙、中華民國外國籍船員證一身、相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牡蠣四千八百六十公斤扣案可資佐証。
(二)按活、生鮮或冷藏牡蠣、冷凍牡蠣、乾牡蠣、鹹或浸鹹牡蠣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五號函在卷可稽,又扣案牡蠣為四千八百六十公斤,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其重量已逾一千公斤,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所示,即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則其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牡蠣之行為係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活、生鮮或冷藏牡蠣、冷凍牡蠣、乾牡蠣、鹹或浸鹹牡蠣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上訴人甲○○,為中華民國籍「滿載祥」漁船之船長,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係另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上訴人與船員林進興、張進興、阮文原及不詳姓名綽號「阿逼」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民五人間就自大陸地區私運牡蠣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船員林進興、張進興、阮文原分為船員,雖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上訴人甲○○具有該犯罪主體之船長身分,其與船員共同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認共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上訴人甲○○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與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為船長,居犯罪主導地位,所私運之牡蠣數量非少,其嗣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之牡蠣四千八百六十公斤為共犯不詳姓名綽號「阿逼」男子走私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