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毀損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就原判決毀損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僅在案發現場因找撞死其弟之人不着而大駡而已,並未毀損告訴人之二輛大貨車,而台糖之旗杆何以會在其車上,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時,地以台糖之旗杆擊毀告訴人甲○○停放該處之大貨車二輛之車身及擋風玻璃,已據目擊之告訴人甲○○在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村長 周茂雄 ,告訴人鄰居 莊文祥 證述明確,且在被告車上發現有台糖之廣告旗杆,亦據警員 戴進成 證述在卷,復有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甚為明確,其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欄一第十行開頭二字「玻璃」之下應增列「足以生損害於甲○○」等字,併予敍明。
三、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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