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甲○○就渠等於共同被告 蔡進庸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進行接駁私菸當時係在處理何項作業,有否提供助力乙節,所述並不相同,其等之供詞已非全然可信,次查被告等為「順發貳號」漁船之船員,對於船上之設備使用及貨物堆放位置等事項原本熟稔,船內又無其他船員,若無協力,原難妥善完成私運犯行,而本件所查獲之私菸數量高達十一萬七千包,有貨品扣押單檢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等二人苟無予以助力,要憑共同被告蔡進庸個人之力量完成此大量私菸之輸入犯行,顯無法達成,況共同被告蔡進庸前於警訊時自承:伊在台南七股外海約二十五浬處作業捕魚時,一艘不知名小貨輪將私貨接駁於伊船,並叫伊將私貨載至高雄茄萣外海,會有一名綽號「 阿豬 」之男子駕膠筏來將私貨運走等語,則單憑被告蔡進庸及該名綽號「阿豬」之男子共二人,又如何迅速、順利完成另趟接駁私菸之犯行﹖再者,被告乙○○等二人於本署偵查中均陳稱:蔡進庸有詢問過渠等願否搬運私菸等語,足見被告乙○○等二人已然知悉被告蔡進庸輸入私菸之舉,復在本件犯嫌未被查覺前,仍各司其船員之職,協力將船隻上之私菸共同運送至我國境內,已屬構成要件之參與行為,縱未有從中意圖得利之意,亦屬共同犯罪無訛,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甲○○無罪為不當。
三、經查共同被告蔡進庸自警訊、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此次走私洋菸係其個人之行為,其曾問被告等要不要參與幫忙搬卸私菸,如要參加,即可分得報酬,被告等表示沒有意願,乃由其與該不詳貨輪上之私梟共同搬卸,搬好後,船也是由其一人開回等語不移,核與被告等辯稱情節相符,雖就接駁當時被告等究竟在做何事,被告乙○○供稱當時伊與甲○○同在船上睡覺,被告甲○○則供稱當時伊在㕑房作業,未與其他人在一起,乙○○人在掌舵室各等語,二人所述雖有不符,但其二人就未答應幫忙搬卸私貨之情,所供則屬一致,故不能以前開供述有所不符,即認被告等所供不實,並推論被告等與蔡進庸有共同走私洋菸之行為。又被告等因未幫忙搬運私煙,乃由該走私貨輪上之人員三、四人幫忙搬卸,而十一餘萬包香菸,共約二百三十箱,約僅一卡車之數量,數人共同搬卸,自非難事,即使於運抵茄萣外海指定地點時,會有綽號「阿豬」之人前來接駁,縱「阿豬」未帶他人前來,僅由其一人與蔡進庸共同搬卸,亦非絕不可能完成。又被告既知蔡進庸走私後,仍在船上各司其職,協力將船開回我國境內,此乃船員應盡之職責,非可因該船載運私貨,即拒不盡其船員之職務。檢察官執此認被告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尚有誤會。又被告等此次出海確有捕魚而有漁獲,此經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隊員 劉世觀 證述屬實,亦足見被告等出海之目的非係專為接駁私貨,則其等辯稱係作業中船長蔡進庸臨時告以要接駁載運私菸,問其等是否願意參與云云,應可採信。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走私洋菸之行為。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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