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 凃坤志 右當事人間因誣告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全部登於台灣各縣市聯合報、中國時報三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為坤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志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全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鈜公司)之副總經理,二人為舊識,二人並均從事五金、廢鐵買賣多年,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投資、借款糾葛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全鈜公司之間,上訴人僅係單純經手而已,被上訴人竟以詐欺等情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並於偵審中極盡誣捏之能事,後經多方證明,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無罪在案。被上訴人明知其投資之對象為全鈜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竟於前案偵審中一再誣指係投資上訴人個人,且被上訴人於決定投資全鈜公司廢鐵買賣業務後,上訴人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帶同被上訴人前往台南,與全鈜公司之負責人 楊金峰 見面後,被上訴人始於同日匯款三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自無不知楊金峰及全鈜公司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中,一再誣指其投資額為七百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實際投資之金額僅有三百萬元而已,約定紅利為投資金額之二成,但因船期延誤及資金需要,故上訴人代全鈜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該二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嗣全鈜公司所購買之廢鐵,雖然發生虧損,但上訴人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先歸還被上訴人該筆二百萬元,後來訂購之廢鐵船期延誤,又遇到印尼金融風暴,所以上訴人個人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全部之投資金額只有三百萬元而已,被上訴人竟指稱其投資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返還之二百萬元為紅利等語,全屬虛構;且被上訴人之前開投資及借款,上訴人均全數用於支付貨款、駐外人員費用等項,並無侵吞花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指述上訴人詐得款項後即逃之夭夭云云,亦屬不實,被上訴人顯以誣告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業經上訴人提起自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詐欺上訴人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凃坤志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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