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詐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號),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因欲向信託公司借貸,卻苦於無不動產可供擔保,適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由友人 李茂雄 處得知 黃阿慎 之女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二之五九、二七二之六○、二七二之七一、二七二之七二、二七二之七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五之三號房屋一棟有意出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李茂雄出面與上訴人簽約,以總價六百萬元購買該房屋,並允諾承受該屋之銀行貸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且為取信上訴人起見,乃開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致上訴人不疑有詐,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約將該房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頭戶 林剛雄 名下,待同年十月二十日,因未見被上訴人兌現陸續到期之本票及原先所承諾負擔之銀行貸款債務,屢經催討亦未見其回應,始知受騙,顯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詐欺上訴人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