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年僅29歲,未婚,竟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577萬3315元之原因。
2、債務人應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二年內收入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民國95年12月起迄今,所有工作收入之明細、來源(即僱主)、期間及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且不得僅以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為據。關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5年12月起迄今,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若未實際支出或非必要,不得列入。
3、債務人係居住臺北縣淡水鎮,且與家人同住無須負擔居住、水電瓦斯等費用,是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較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8年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0792元為低,債務人每月不含居住、水電瓦斯等費用,已支出高達1萬2711元,不但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且其中包含未附證明單據之醫療費600元,商業保險費每月850元,及隱形眼鏡、藥水費每月700元等非必要支出,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