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4號債務人 陳重伍陳丙丁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提出債務人配偶及其子女自民國95年12月起迄今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金額之存摺內頁影本。
2、債務人汽車(B3-385)行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並據實詳述其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3、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4、說明所租賃房屋地址,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與共同居住人分擔租金及水、電、瓦斯費、電話等費用,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電話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債務人勞健保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證明文件。
6、債務人配偶 陳淑芬 目前之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每月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自95年12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水帳戶存摺薪資單影本,97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應依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比例分擔,債務人應說明如何與配偶陳淑芬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7、應受扶養人陳○○、陳○○、陳○○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子女教育費用每月須25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8、大眾銀行以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而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應詳述協商過程,協商意願低落之原因,及協商過程中債務人與大眾銀行曾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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