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首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首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何首翰於民國99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汪定家 ,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42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首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味貿然往前行駛,適同向前方有 廖仲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從四維路左轉進入142巷,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從外側車道左切,何首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側保險桿,遂追撞廖仲德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尾部車牌左側,致廖仲德人車失衡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嗣因廖仲德多次與何首翰聯絡無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何首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仲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汪定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立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經本院先後二次通緝到案,固均坦承犯罪,惟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均不到庭,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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