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上訴人 劉成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成威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八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第三級毒品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賴世錦 、 柴智軒 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供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上訴人所為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轉讓第四級毒品 硝甲西泮 部分外,各次毒品交易,均有營利意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所示物品(包括計算機)為上訴人與共同正犯 陳谷儀 共有,且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訴人辯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原價轉讓云云,係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卷內有無綽號 阿貴 、 阿風 、蘋果、 小胖 之成年人與賴世錦、柴智軒之尿液檢檢驗報告,均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並不違法。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部分,並非單依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歷審中之自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敘明尚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資料,堪以佐證上訴人上開自白,均屬實在,所為論斷既有所憑,亦無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上訴人與綽號阿貴、小胖、蘋果成年人見面之情形;調閱綽號阿貴、阿風之成年人,與綽號蘋果之男朋友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並傳喚作證;向電信公司函查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發話涵蓋範圍是否及於新北市迴龍地區等情,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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