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上訴人 謝樹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被上訴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訴外人 謝萬年 (上訴人之子)即建展企業社經銷被上訴人貨品應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主債務人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尚欠貨款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依上約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洵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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