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振土選任辯護人李志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倪振土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金門縣港務處委託金門縣物資處辦理「金門─廈門五通港暨泉州石井港航道海上浮燈標購置案」(下稱系爭購置案)招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由炳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炳崙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元得標,雙方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書,包括採購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等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購置案關於履約期限之爭議,應以契約文件互為補充作為解決契約內容不一致之處理方式;系爭購置案之第一階段為警示浮燈標之製造,應於一百二十日曆天內完成,經查驗合格後,始進行第二階段警示浮燈標之海域安裝工程,並於協議開工日起二十工作天完成;炳崙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報驗後,金門縣港務處承辦人 蔡百里 考量錨碇塊混凝土之凝固期,通知該公司定於同年七月七日為第一階段之查驗日,並完成驗收,此非依據被告之指示而為,難認被告有圖利炳崙公司之行為;錨鍊長度之爭議問題,尚難執為被告有圖利行為之依據;金門縣港務處之拖船,除依「福建省金門縣港務處拖船作業調派要點」使用外,亦曾供作其他用途,被告依其認知及行政慣例,核准調派「金港一號」支援炳崙公司,根據「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率表」收取費用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難認其有圖利炳崙公司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圖利廠商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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