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義豐
王柳逸原名王美幼.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義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王柳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某時許」;證據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5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義豐、王柳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龔義豐前於民國
88年間及97年間已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龔義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度和被告王柳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92號被告龔義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柳逸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4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豐、王柳逸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11號果菜市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自摸者其餘各家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100元,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義豐、王柳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400元可資佐證,復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義豐、王柳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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