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上訴人 黃子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子庭販賣第三級毒品三十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黃苡蕎王湧傑 分別於第一審、原審時所為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十、十三、十七以外之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販賣毒品,確有營利意圖,其辯稱當時有正當工作,只是幫黃苡蕎及王湧傑拿愷他命,並未營利販賣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又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對黃苡蕎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認有證據能力,固與卷內上訴人在原審時已聲明異議之情形不符,然原判決併採取黃苡蕎在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與黃苡蕎之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愷 他命、行動電話等證據,為判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九行),是除去該項偵查中陳述,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十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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