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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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源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 李傳林潘烈堂 所涉賭博罪嫌,業已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傳林、潘烈堂所涉賭博罪嫌,分別另由本院及檢察官另行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2行「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6行「其賭法為每人拿5顆棋子,但一人拿4顆棋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賭法為1人拿5顆棋子,其餘之人則拿4顆棋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之記載後補充「核與同案被告李傳林、潘烈堂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第2、3行「現場賭博照片4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另補充「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源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90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6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32號被告 楊源耀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67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源耀、李傳林、潘烈堂(李傳林、潘烈堂所涉賭博罪嫌,業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47巷1弄5號「福橋瓦斯行」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麻將作為賭具,其賭法為每人拿5顆棋子,但一人拿4顆棋子,拿到將、士、象或車、馬、砲加上一對相同棋子或拿到2、3顆組合之兵卒為胡牌,胡牌自摸者向其他二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給胡牌者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共計6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賭博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家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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