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愷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愷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愷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2罪刑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劉愷元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警方在現場及被告住處扣得之其他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皆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2│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淨重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及0.4公克,其中1包經鑑定單位再次秤重,淨│││命│││重0.3155公克,驗餘淨重0.3024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