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上訴人張○○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氣憤外孫女A女(姓名年籍詳卷)被性侵,有出手揮打甲○○二下,惟未打中,嗣出言阻止乙○○等人繼續毆打,因甲○○自願至派出所商談,伊即騎機車至派出所等候,不知道甲○○被帶至「○○府」旁廣場毆打,嗣經A女通知,伊始趕往該廣場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勾住甲○○脖子,伊當晚騎車至派出所等候,並未見到甲○○之朋友,伊係以長者地位處處牽制年輕氣盛之乙○○等人,方免發生更嚴重後果,即令有強迫甲○○進入汽車,目的亦係載至派出所商談,根本不知道甲○○被載至他處毆打,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其外孫A女哭訴被甲○○性侵害,即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許,與未滿十八歲少年丙○○及乙○○等多名男子,在雲林縣○○市○○路與○○路口毆打甲○○,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將甲○○載至同市「○○府」附近之廣場繼續毆打成傷(傷害部分已撤銷告訴)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乙○○等人就妨害甲○○行動自由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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