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棟前受雇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大財神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99年9月23日更名為金陵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室值班管理員,職司巡查公共梯道出入之通暢、水電開關之正常運作等之安全檢查、大樓機電維修等聯絡及維修監督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於100年7月底離職)。緣於99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任職於大財神大廈4樓翔國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 邢安鳳 ,因不慎將公司鑰匙自手中滑落,前揭鑰匙並自4樓電梯門縫掉入電梯間底層,邢安鳳遂前往1樓管理室請求陳正棟處理撿拾鑰匙事宜。陳正棟理應注意其本身並不具電梯檢修知識,遇此情況須立即通知具有電梯維護專業能力且了解電梯間結構之專門技術人員到場,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通知合格技術人員到場處理,即貿然要求邢安鳳陪同前往地下室1樓撿拾鑰匙。又其本應注意邢安鳳對地下室1樓之環境並非熟悉,且該處照明光線不足,應隨時提醒邢安鳳小心防範,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行將地下室1樓電梯間外門強行撥開後,旋即指示邢安鳳配合用手壓住外門,以防止該電梯門自動關閉,復隨即轉身拿取梯子準備爬下電梯間底層,然其未告知邢安鳳該電梯間斯時已呈現中空狀態(即無電梯廂),導致當時以手壓住電梯間外門之邢安鳳,因欲方便施力遂朝電梯間內部移動腳步,進而踩空跌落至電梯間最底層,致邢安鳳受有骨盆左側骨折、左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左胸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邢安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安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陵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3日函附之大財神大廈與萬安保全公司大樓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0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案;而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0月5日開立之診字第100108034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雇於萬安保全公司派駐在金陵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職司巡查公共梯道出入之通暢、水電開關之正常運作等之安全檢查、大樓機電維修等聯絡及維修監督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復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及法條,其起訴事實同一,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