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上訴人 黃佳豈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家慶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林家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佳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林家慶與 戴君榮 (未據上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戴君榮與證人 江韋勳妥愷 他命買賣事宜後,再由林家慶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愷他命予江韋勳,並收取價金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林家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指駁綦詳。林家慶上訴意旨泛稱伊僅吸食愷他命,但未幫助戴君榮交付愷他命予江韋勳,江韋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對於交易日期已無記憶,與偵查中所述不一,原審未詳細調查,遽行判決,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黃佳豈於第二審法院雖提出告發狀影本,謂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手為綽號「 阿華 」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惟未提供「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資料,卷內亦無因而查獲「阿華」之事證,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黃佳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且理由不備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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