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冠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 雲 婷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