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沈家本 即 沈啟文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八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並經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