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行經彰化縣○○鎮○○街與和平街交岔口,見乙○騎乘機車,將皮包(內有信用卡二張、現金新台幣一千一百零八元)懸掛於機車右側手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將該皮包扯下,並騎乘機車逃逸,乙○遂大喊搶劫,並在後追趕,適 劉勇志 騎機車路過見狀,即騎乘機車追至甲○○車旁,並以腳踹倒甲○○之機車,而將甲○○制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勇志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查被告雖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犯本案,惟被告竊取該機車之目的係為供代步用,並非為犯本案而竊取,且其犯本案係臨時起意為之,故兩罪間顯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末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搶奪而取得之財物價值,其犯案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嚇及危險程度,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