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壬○○
送達相對人庚○○
己○○戊○○辛○○即 吳蘜
住彰丁○○住彰丙○○住彰乙○○住彰甲○○住同巳○住彰卯○○住彰丑○○住彰子○○住台辰○○住高寅○○住雲癸○○○住彰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庚○○、己○○、戊○○、辛○○、丁○○、丙○○、乙○○、甲○○負擔百分之十六(即各負擔百分之二);相對人巳○、卯○○、丑○○、子○○、辰○○、寅○○負擔百分之四十(即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百分之四十四由相對人癸○○○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三十一元、送達郵費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原繳二千六百四十元,退郵一百四十八元)、旅費八百元,共一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另聲請人支出之測量費,聲請人並未將該部分列入訴訟費用請求,亦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卷內亦無該費用之收據,無從認定聲請人支出之金額為何,爰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列前揭訴訟確定後,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執行費用額,不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F0~T40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庚○○│百分之二│二百八十元│├──────┼───────┼─────────┤│己○○│百分之二│二百八十元│├──────┼───────┼─────────┤│戊○○│百分之二│二百八十元│├──────┼───────┼─────────┤│辛○○│百分之二│二百八十元│├──────┼───────┼─────────┤│丁○○│百分之二│二百八十元│├──────┼───────┼─────────┤│丙○○│百分之二│二百八十元│├──────┼───────┼─────────┤│乙○○│百分之二│二百八十元│├──────┼───────┼─────────┤│甲○○│百分之二│二百八十元│├──────┼───────┼─────────┤│巳○│十五分之一│九百三十五元│├──────┼───────┼─────────┤│卯○○│十五分之一│九百三十五元│├──────┼───────┼─────────┤│丑○○│十五分之一│九百三十五元│├──────┼───────┼─────────┤│子○○│十五分之一│九百三十五元│├──────┼───────┼─────────┤│辰○○│十五分之一│九百三十五元│├──────┼───────┼─────────┤│寅○○│十五分之一│九百三十五元│├──────┼───────┼─────────┤│癸○○○│百分之四十四│六千一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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