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家中財物匱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夜間,見乙○○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外部紗門稍加使力即可開啟,遂認有機可趁,竟未經乙○○同意,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甲○○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乙○○上址住處,亦以同前方式於夜間侵入該處住宅,並於屋內竊得櫻桃牌香皂三塊等物,並將之藏放於褲袋內。嗣甲○○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屋主乙○○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除在甲○○褲袋內起獲前揭遭竊之香皂三塊外,另依甲○○之供述至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起出乙○○前次遭竊之現金二萬二千八百元,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表明請依法處理,已有表示追訴之意)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財物及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係一次竊取六塊香皂等語,然依前揭各項證據資料顯示,並無從證明被告當晚尚有竊取其餘三塊香皂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該住處紗門並未毀壞,僅有遭打開痕跡等語,足見其於警詢時所述紗門損壞等情尚屬誤會,被告自無另外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罪事由,均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一時財物匱乏即下手行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香皂部分之財產價值不高、竊得財物均已由告訴人乙○○領回、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