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丁○○
乙○○甲○○己○○○丑○○辛○○送達代收人 陳建良 相對人寅○○
壬○○戊○○癸○○丙○○庚○○子○○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 施晉雄 」的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
二、查聲請人「甲○○」等及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 施錦龍 依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八四號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十五萬元,該判決書及提存書均將聲請人「甲○○」記載為「施晉雄」,提存書並加載聲請人「施晉雄」的住所及身分證號碼,已足認「施晉雄」即為「甲○○」,無任何疑義,原毋須本院裁定更正。惟原裁定所載「施晉雄」,既與聲請人提出的聲請狀及戶籍謄本記載為:「甲○○」,有所不符,即屬誤寫,爰依上述規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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