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舊址,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五樓處,徒手竊取鐵片一堆(重量約一百五十公斤,價值約為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正欲搬運離去之際,為到場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彰化縣彰化市成功里里長)於警訊中及證人 呂泰元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發布之臺財產中彰三字第○九一○○○九九二七號函,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發布之臺財產中彰三字第○九二○○○一七八六號函各一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所出具之國有非公用房屋移接清冊一紙及前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外觀照片二幀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並無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所得利益,暨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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