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時分,與丙○○共同在彰化縣彰化巿南校街一三五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地下二樓停車場進行停車格劃線工程,當日工作結束後約十二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準備離去時,在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旁發現有防水閘門三塊及支柱二支,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指示不知情之丙○○(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下車將前揭物品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運往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進德校區第四期工程地下室放置。嗣因於前述竊盜過程為現場監視錄影機錄下,由彰基醫院工務課技術員甲○○經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陳明 ,係被告指示取走彰基醫院防水閘三塊及支柱,另被告二人當日在彰基醫院地下二樓停車場進行停車格劃線工程後,車上已有劃線工具等事實,及被害人彰基醫院工務課技術員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四張、遭竊之防水閘門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不大,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證),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較輕,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