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北元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二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已為民事賠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均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之判決,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