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0一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二十七萬元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為證,惟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非相對人收受,而其上所載之地址,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此業經本院查明,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可稽;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0一號假扣押、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九號假扣押執行、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四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審核結果,亦不能認定相對人確係居住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自難認相對人已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