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職業為農,駕駛農耕機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農耕機,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番花路三六○巷與番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口,嗣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番花路三六○巷與番花路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乙○身體受有肋骨骨折、血胸、心臟挫傷、右側跟股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